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园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教〔1990〕13号)精神,结合我院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校园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职能部门发挥作用,专人管理与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学院各部门、全体师生员工及外来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条 校内机动车辆凭证出入。由保卫科统一免费为校内公车和职工私车办理车辆出入通行证。
第五条 外来机动车辆必须登记后凭卡(保卫科发放)方可进出校园,出门时交卡。参观、检查团车辆由院办协调,提前通知保卫科届时准予通行。师生乘出租车确需进入校园的须登记车牌号,出租车出门时接受门卫检查,师生乘出租车带大件物品出校须出具物品凭证。
第六条 货车须从指定校门进出校园,带货出校时须接受门卫检查,并出具相关单位的出门凭证。
第七条 校园内实行行人优先机动车辆通行原则。
第八条 机动车辆在校内行驶限速每小时20公里以内,校园内禁止鸣笛。
第九条 禁止非法营运的任何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校园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禁 止无牌照或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驶入校园。
第十一条 禁止酒后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证人员不得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辆。师生不得在校园内(驾校场地除外)学驾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须按序停放在规定的停车线内。外来机动车辆不准在校园内过夜停放。
第十三条 学校校门外属于学校所有权的道路、场地,禁止停放车辆、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及废弃物、摆放广告牌等。
第三章校园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未持有上述规定的证章、证件的人员进入学校,须在门卫处登记经允许后方可进入学校。出入校门的人员,须遵守门卫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门卫人员的管理、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人都不得干扰和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学校安排进行的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师生员工及其他在校活动的所有人员,均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经学校宣传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国(境)外新闻记者须持有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入学校前与学校外事部门取得联系,经学校宣传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须经学校外事部门和保卫科批准,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须履行门卫登记手续,经核实后方能进入学校。
第十八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演出、舞会、体育比赛及各单位或社团举办的宣传等公众活动,组织者必须在活动前向学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活动的情况。
活动不得反对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对以上活动,学校有关部门应及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并报保卫科备案。
第十九条 师生中组织成立社会团体,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在成立之前由组织者报请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社团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我国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管理,不得有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条校园内严禁张贴反动或内容不健康宣传品以及未经学院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经营广告。宣传品须在指定位置张贴。
第二十一条 男女交往要文明得体。男女不得在公共场所进行搂抱、接吻或其他不文明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严禁学生留宿非本宿舍人员和异性人员。在校学生晚间返校,不得超过22:30。
第二十三条 宿舍(住宅)区域禁止大声喧哗或使用大音量音响设备影响他人休息和学习。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8:00之前, 12:00—14:30或20:00以后装修房屋,其它时间以不影响他人为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校园内任何场所男女非法同居、混居或为他人提供非法同居、混居场所。
第二十六条 租用校内附属用房者,必须经校产与总务处同意,并由聘请使用部门或业主陪同到保卫科登记,办理暂住证。使用校园有关设施、设备需按规定交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学院有关部门批准不能在校内经商;经批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到保卫科备案。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在许可范围内依法按章经营,出售符合规定的物品,自觉接受学校有关部门的卫生、防疫、消防和安全检查、监督,自觉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对违反者,学校保卫部门和房产使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离开校园。
第二十八条 禁止贩卖、租赁、传播或组织他人观看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校园内摆展台活动须经院内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并到保卫科登记后,在指定位置展出。
第三十条 禁止翻越学校校门、围墙。
第三十一条 拉废品出去的人员须接受门卫检查,并出具相关单位的出门凭证。教工带大件物品出门须出具身份证明并登记。
第三十二条 禁止师生在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集体宿舍区养犬、遛犬。
第三十三条 校园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公共财物、花草树木不受侵犯,尊重个人权利,爱护他人财物。
(一)禁止辱骂、侮辱、诽谤他人,恐吓或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二)禁止私拆他人电报、信件或其它邮件,私揭他人邮票;
(三)禁止谎报险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结伙斗殴、互殴或殴打他人;
(四)严禁侮辱女性或进行其他流氓行为;
(五)禁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公共设施;
(六)严禁偷窃、骗取、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七)严禁赌博、酗酒或酒后闹事;
(八)禁止借用、转借、涂改或冒用他人身份证、学校证件、学校徽章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国家防火安全规定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它危险物品应按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严禁在宿舍、住宅私自存放危险品;
(二)禁止在宿舍、办公室或其它公共场所未经批准私拉乱接电源;
(三)严禁在校园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严禁在存放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物品或防火重点区域吸烟、使用明火;
(五)消防器材或设施应按规定布放和使用;
(六)遵守消防管理规定,消除火险隐患,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畅通;
(七)发生火灾、火警应据实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八)装修房屋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学校计算机网络安全和正常传播。
(一)未经许可,不得对校园计算机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
(二)禁止在校园计算机网络中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
(三)严禁利用校园计算机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四)严禁利用校园计算机网络进行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学校秩序的活动;
(五)严禁利用校园计算机网络进行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恐怖等活动。
第四章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院各单位聘用的各种临时工,必须到保卫科进行登记,办理暂住证;不办理登记、暂住证手续不准录用。不服从管理者依据《治安处罚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所聘用的临时工都必须佩带院保卫科印制的临时工出入证(或者用工单位办理证件加盖保卫科公章)方能出入校门。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聘用临时工时,聘用单位必须初步了解聘用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有责任和义务经常加强对聘用人员的法制、校规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临时工工作任务完成后辞用或因故辞退,应立即报保卫科注销暂住证,收回和销毁临时工出入证。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有不良情况及时向保卫科报告;发生治安事件后,要积极协助保卫科和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校园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自觉遵守校园行为规范,爱护校园环境卫生,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
(二)不准乱丢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包装物、塑料袋、纸杯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倾倒粪便;
(四)禁止向道路、绿化带、广场、运动场、池塘或其它公共场所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或建筑垃圾等;
(五)禁止在建筑物、树木、桌、凳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将杂物堆放在住宅楼道内,影响他人行动;
(七)禁止损坏果屑箱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拆迁。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或其它作业场地的废弃物、垃圾,由组织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教育、奖励、处罚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学校给予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且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赔偿损失。触犯法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各条款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实施和执行:
(一)校园秩序管理由保卫科负责;其中第二十六条由总务处负责,第三十五条由组宣部、教务处负责;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保卫科负责;
(三)校内文化市场由党办、组宣部负责,保卫科配合;
(四)暂住人口管理由保卫科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五)校园环境卫生管理由总务处负责,相关部门配合。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校园管理办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分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按学院规定作出决定;如有异议的,先执行,并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院办提出复议申请。
第四十九条 实行校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校园管理职责落实到单位和部门,并将校内各单位和个人遵守校园管理办法的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违反规定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者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